韦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与龙某某、胡某某三人合伙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上冗怀)经营“上冗怀砂石场”,韦某某在未经贵州省林业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采石打砂、堆放砂石料,改变林地用途。2015年3月16日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工程师鉴定:册亨县上冗怀砂石场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上冗怀”处占用林地采石、采砂,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面积21.4亩,占用的林地为国家级公益林(防护林),原有地类为乔木林地;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被破坏。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开办的砂石场已经经过林业等部门审批同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与龙某某、胡某某三人合伙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地名叫“上冗怀”处经营“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韦某某在未经贵州省林业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采石打砂、堆放砂石料,改变林地用途。2015年3月16日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工程师鉴定: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上冗怀”处占用林地采石、采砂,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面积21.4亩,占用的林地为国家级公益林(防护林地),原有地类为乔木林地;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被破坏。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将补植复绿费14641.88元上交册亨县林业局作为“占一补一”在异地进行植树造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韦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户籍地为册亨县八渡镇和平村下组,住所地为册亨县者楼镇纳广小区森林路。
2、到案经过: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韦某某经营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采石打砂、堆放砂石料,改变林地用途。案发后,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电话通知韦某某接受询问,同年5月18日传唤韦某某进行讯问。
3、相关文件批复:载明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为个体,经营者为韦某某,2013年3月27日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韦某某;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已办理临时用地、采矿许可、安全许可、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安全设施设计手续。
4、电汇凭证:载明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在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福信用社向贵州省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该款用途为设计费。
5、租地协议:载明韦某某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村民岑甲、岑乙、韦某某、罗甲、岑丙、黄某某、罗某某、岑丁、罗乙、罗丙租用承包地采石打砂。
6、申请书:载明韦某某向林业部门申请新建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册亨县者楼林业工作站答复新建的砂石场应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手续。
7、补植复绿协议及交款凭证:载明2015年10月27日,韦某某将补植复绿费14641.88元上交册亨县林业局作为“占一补一”在异地进行植树造林费用。
8、调查报告及案件移送书:载明册亨县林业局经调查,发现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负责人韦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采石打砂,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1.4亩,其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册亨县公安局处理。
9、砂石料供应合同:载明韦某某与达央至秧坝二标的邓某兴订立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韦某某向邓某某提供总方量为2万立方米的砂石料。
10、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变更矿区范围部门意见表:载明林业部门的意见为经实地勘查和数据库对比,该场地涉及林地,部分为地方公益林,请按程序办理林地征占手续后方能动工。
11、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载明经贵州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勘察,结论为该项目使用林地可行,建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项目使用林地面积2.63公顷。
二、证人证言
1、龙某某证言: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法人是韦某某,该砂石场是2011年开始开采的,国土、安检等手续都办理了,但占用林地手续没有办理。
2、韦某某证言:我是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的开票人,该砂石场法人是韦某某,年产量为8万吨,这个砂石场占用的土地有一部分是林地,有一部分是农民的农地,砂石场是否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我不知道。
3、岑某进证言: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的法人是韦某某,这个砂石场开采的砂石有农户和红旗村五组的集体土地,农户的土地是农用地,组集体的土地是林地,山上都是有树子的,韦某某是否办得有占用林地手续我不清楚。
4、罗甲证言:我家的土地出租给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是韦某某来与我租的,当时租金是900元每年,砂石场除了租用我家土地外,还占用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里面全部是灌木。
5、罗乙证言:2010年我家土地出租给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打砂,当时来和我订协议的是该砂石场的法人韦某某,租期为十年。砂石场是否办有占用林地手续我不清楚。
6、胡某某证言: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的法人是韦某某,该砂石场占用的土地都是红旗村五组的老百姓,当时有一小部分种有玉米,大部分都是荒山,山上有灌木。由于手续都是韦某某负责办理,他是否办得有占用林地手续我不清楚。
7、李某某证言:征占林地审批手续办理流程是,先由业主自己提供征占林地申请、项目批文、身份证、环保评价报告、采矿许可证、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征占林业用地的可行性查验报告、与农户补偿协议、林权证,由局领导审核后报州林业局审核之后报省林业厅审批,并由省林业厅颁发《征占林地许可证》后才能动工。
三、鉴定意见
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册亨县上冗怀砂石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上冗怀”处占用林地采石、采砂,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面积21.4亩,占用的林地为国家级公益林(防护林地),原有地类为乔木林地;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全部被破坏。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地点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上冗怀”处。砂石场座南向北,现场分为采石场地和办公区两个区域。砂石场地有砂堆3堆、打砂机5台、挖掘机3辆、装砂机1辆。砂石场地的林地已被破坏,原有林地地貌已不存在。利用万分之一地形图对该砂砂石场面积进行对坡勾绘后计算,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占用土地面积为35.3亩,其中非林地13.9亩,国家公益林21.4亩。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上冗怀”处,水泥厂至坪秧公路南面,距公路约20米,现场的小山堡已被砂石场采石、打砂用,已看不出原来的植被。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韦某某供述:我于2011年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上冗怀处经营砂石场,砂石场的手续基本是齐全的,只有占用林地手续没有办理,2013年10月县林业局推荐省林勘院帮我办理林地手续,并给我账号,我就打了5万元给贵州省林勘院,当时省林勘院承诺2个月内帮我办好,直到案发时都还没有得到省林勘院的资料,今年5月才拿到林地使用可行性报告,但没有加盖省林勘院的章。当初交钱时说好的帮我办证,现在没有办到证问题不在我。砂石场占用的土地是我从农户手里租用的,以前是农户种的包谷地,国土局给我划的是林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采石、打砂、堆放废弃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韦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经营册亨县者楼镇上冗怀砂石场期间,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征占林地许可证》时,就擅自开采砂石,其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矿等行为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中
审 判 员 梁 朝 正
人民陪审员 岑 如 兴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秀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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