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家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家林,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李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李家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仁县回龙镇往回龙金矿方向行驶,11时21分,当车行驶到Y493乡道1Km+130m(小地名:望场坡)处,翻下路坎肇事,造成其妻王芝英、其女李含怡两人当场死亡,李家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家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王芝英系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李含怡系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家林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害人之父王绥林对李家林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家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措施凭证、发还通知、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家林的供述及辩解、机动车总和性能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李家林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李家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考虑李家林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李家林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家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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