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册亨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某村村民胡某某家中藏有枪支,2015年8月30日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组织民警到岜么村丫口组展开调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火药枪3支上交给冗渡派出所。经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持有的3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册亨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册亨县冗渡镇岜么村丫口组村民胡某某家中藏有枪支,2015年8月30日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组织民警到岜么村丫口组展开调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火药枪3支上交给冗渡派出所。经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持有的3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应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胡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8月30日,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接到举报后,组织民警前往册亨县冗渡镇岜么村丫口组胡某某家做其思想工作,胡某某主动交出其私藏的3支火药枪。同日,冗渡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胡某某到派出所询问,胡某某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3、检举揭发(信件):载明2015年8月2日,群众向黔西南州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4、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载明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为自制火药枪3支,其中第一支长133cm,第二支长125cm,第三支长117cm;非法持有的3支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二、证人证言
1、邓某某证言:胡某某是我们丫口组的组长,在他20多岁时我见过他有火药枪支的,但那几年国家没有收缴枪支,后来再也没有见他拿出枪支出来过。胡某某会维修家用机器和打造家用铁器等农用具,我没有见过他制造枪支和修枪支。
2、胡某证言:胡某某是我们丫口组的组长,在国家没有收缴枪支时我见过他有枪,但从国家开始收缴枪支后我就没有见过他用过枪支了。胡某某只会修理机器,还会打制一些铁器等农用具,我没有见他制造和修理枪支过。
3、罗某某证言:胡某某是个铁匠,经常帮别人修一些机器和打造一些农用具。我没有见他制造枪支和修理枪支,也没有听见别人说他会制造枪支和修理枪支。
三、鉴定意见
物证检验报告、检材照片:载明送检材料为3支单管自制木柄长火药枪,其中第一支枪长133cm,枪管长90.5cm,枪管外径1.7cm、内径为1.3cm;第二支枪长125cm,枪管长81cm,枪管外径1.8cm,内径1.2cm;第三支枪长117cm,枪管长72cm,枪管外径1.7cm,内径1.2cm。3支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应认定为枪支。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冗渡镇岜么村丫口组胡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胡某某家向北的堂屋右侧大房间内,3支枪支藏在大房间床上北侧约50厘米的缝隙里。公安民警进一步检查,未发现还有枪支及弹药,也没有发现制造枪支和修理枪支的工具。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胡某某供述:这3支枪支是我父亲遗留下来的,我父亲过世已有20年了,他的枪支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是在整理他遗物时才发现的,当时由于忙于办理他的后事,所以没有及时将枪支上缴。之后由于我妻子生病,我忙于给她看病,时间长了就把枪支上缴的事给忘了。后来,我想这枪支是老人的遗物,我也不拿出来用,应该没有事,就想把这3支枪支留作纪念,就没有上缴。我只会修理机器和打制农用具,不会制造枪支和修理枪支。经过警察同志做我的思想工作,我意识到非法持有枪支是犯法的,就将自己持有的枪支上缴给公安机关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3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亦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将枪支上缴公安机关,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中
审 判 员 陆 文 锋
人民陪审员 岑 如 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秀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