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生春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生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生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生春明知其房屋不能过户,采取合同诈骗手段,先后将房屋卖给岑某某、杨某某某、姚某甲乙、杨某某、黄某甲乙;其间采取同样手段将偏房卖给杨某某甲,后黄生春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分别与岑某某、杨某某某、姚某甲乙、杨某某5人终止合同,先后将该5人支付的购房款转换为欠条,黄生春每次与后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都在未与前者终止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时限内进行,2015年4月8日黄生春未履行合同或退款,亦未向被害人做出任何解释及提供联系方式外逃。共计骗取被害人41.35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一、2014年2月18日,黄生春以15万元的价格与岑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岑某某前期付款4.3万元人民币。

二、2014年4月24日,黄生春以16万元的结果与杨某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杨某某某前期付款5万元(其中已退还2.65万元)。

三、2014年7月1日,黄生春以16万元的价格与姚某甲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姚某甲乙付款16万元。

四、2014年8月25日,黄生春以12万元的价格与杨某某的儿子周某乙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周某乙甲前期付款9万元。

五、2014年10月14日,黄生春以4.5万元的价格与杨某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杨某某甲前期付款4.7万元(其中2000元为手续费)。

六、2014年9月12日,黄生春以6万元的价格与黄某甲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黄某甲乙前期付款5万元。

被告人黄生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生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生春明知其房屋不能过户,采取合同诈骗手段,先后将房屋卖给岑某某、杨某某某、姚某甲乙、杨某某、黄某甲乙;其间采取同样手段将偏房卖给杨某某甲,后黄生春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分别与岑某某、杨某某某、姚某甲乙、杨某某5人终止合同,先后将该5人支付的购房款转换为欠条,黄生春每次与后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都在未与前者终止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时限内进行,2015年4月8日黄生春未履行合同或退款,亦未向被害人做出任何解释及提供联系方式外逃。共计骗取被害人34.3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一、2014年2月18日,黄生春以15万元的价格与岑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岑某某前期付款4.3万元人民币。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黄生春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黄生春土地使用证、协议转让书、欠条、岑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望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生春的供述等在卷证实。

二、2014年7月1日,黄生春以16万元的价格与姚某甲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姚某甲乙付款16万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欠条、姚某甲乙的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徐某某、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黄生春的供述等在卷证实。

三、2014年8月25日,黄生春以12万元的价格与杨某某的儿子周某乙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周某乙甲前期付款9万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购房协议书、收条、欠条、周某乙甲的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周某乙、周某乙甲、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生春的供述等在卷证实。

四、2014年9月12日,黄生春以6万元的价格与黄某甲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黄某甲乙前期付款5万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书、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土地登记申请书,证人黄某甲、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黄生春的供述等在卷证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州价认刑字(2015)23、24号鉴定意见书、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生春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春明知其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生春诈骗数额为34.3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生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所获取的非法所得34.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害人杨某某某、杨某某甲在案发前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由法院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其经济损失可依法行使权利,本院不以认定为诈骗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生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生春非法所得人民币34.3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岑某某4.3万元、姚某甲乙16万元、杨某某9万元、黄某甲乙5万元。

(以上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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