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燕海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燕海,曾用名郭小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燕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郭燕海分四次贩卖4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周某某,获赃款395元人民币,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燕海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上衣荷包内缴获海洛因零包5颗,净重0.42克,从其裤包内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9克。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8日左右的天,郭燕海在某某中学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赃款100元人民币;
2、2015年11月1日中午,郭燕海在某某小区路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赃款100元人民币;
3、2015年11月1日晚上,郭燕海在某某中学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获赃款100元人民币;
4、2015年11月2日晚上,郭燕海在某某中学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获得赃款9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登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人郭燕海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追究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并多次贩毒,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郭燕海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燕海以“只卖毒品给王某某,并没有卖给周某某”为由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郭燕海分四次贩卖4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周某某,获赃款395元人民币,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燕海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上衣荷包内缴获海洛因零包5颗,净重0.42克,从其裤包内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9克。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8日左右的天,郭燕海在某某中学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赃款100元人民币;
2、2015年11月1日中午,郭燕海在某某小区路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赃款100元人民币;
3、2015年11月1日晚上,郭燕海在某某中学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获赃款100元人民币;
4、2015年11月2日晚上,郭燕海在某某中学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获得赃款9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燕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燕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燕海共四次贩卖毒品共计海洛因零包4颗,属于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郭燕海所提的“只卖给王某某,没有卖给周某某”的辩解,经审查,本案关于被告人郭燕海向周某某贩毒事实的证据有郭燕海自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燕海向周某某贩毒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燕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燕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95元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