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辉,小名王老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朝辉在某某小区天桥处以90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蔡某某;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王朝辉在某某网吧旁边以9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陆某某;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王朝辉在某某台球室门口以9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罗某某。后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王朝辉家中的卧室其枕头下搜得海洛因零包1颗,净重0.06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朝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朝辉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朝辉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朝辉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蔡某某、陆某某、罗某某等人,共获赃款人民币28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朝辉在某某小区天桥处以90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蔡某某证言:我与王朝辉买过一次海洛因零包, 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只知道是警察抓他的那天。那天我是在某某小区天桥下遇见王朝辉,见面打招呼后我就问他谁有海洛因零包卖,王朝辉说他有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颗海洛因零包,我跟王朝辉说我只有90元,问他可以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我不,王朝辉说可以,随后我就递给他90元,王朝辉卖给我1颗海洛因零包,后被我带回家吸食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朝辉供述与辩解: 今天(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我在某某小区天桥那里遇见蔡某某,他问我有东西(指海洛因)卖不,我说有,然后蔡某某给了我90元,我卖了1颗海洛因零包给蔡某某,他买得海洛因就走了。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朝辉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跟其购买海洛因零包的蔡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王朝辉在某某网吧旁边以9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通话清单:载明王朝辉使与陆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多次通话情况。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陆某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0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证人证言

陆某某证言:今天(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朝辉,我说要跟他购买1颗海洛因零包,他叫我到某某商店那里等他,我在那里等了大约十几分这样王朝辉就来了,他来到某某网吧旁边遇见我,我递给王朝辉95元,王朝辉卖了1颗海洛因零包给我,海洛因是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买得海洛因后我将海洛因零包带到二中背后鱼塘那里注射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朝辉供述与辩解:今天(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陆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要跟我购买1颗海洛因零包,我叫他到某某商店那里等我,后来我到某某网吧旁看见陆某某,见面后陆某某给了我95元,我卖给他1颗海洛因零包,然后他就走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王朝辉在某某台球室门口以9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罗某某。后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王朝辉家中的卧室其枕头下搜得海洛因零包1颗,净重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通话清单:载明王朝辉与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多次通话情况。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罗某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0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毒品称量记录:载明公安机关对依法从王朝辉的卧室其所睡的枕头下查获的1颗毒品海洛因零包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为0.06克,王朝辉对称量记录表示无异议。

4、毒品取样记录:载明公安民警从查获王朝辉的0.06克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从不同方位随机提取约0.02克编为检材1送检,王朝辉对取样记录表示无异议。

5、毒品收据: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2015年10月12日破获的王朝辉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含取样)。

(二)证人证言

1、罗某某证言:今天(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我从家里面出来,在我家门口遇见“海鸥”和李某, “海鸥”问我跟谁购买海洛因来吸食,我说还没有得,准备打电话给“王老三”看他有没有,随后我就打电话给 “王老三”,我说要跟他购买1颗海洛因零包,问他有卖不,“王老三”说有,叫我等他半个小时,他叫我到某某台球室等他,我打电话后“海鸥”说要跟我一起,他想看看“王老三”的东西(指海洛因)怎么样,然后我们三人就到台球室等“王老三”,我们在那里等了大约半个小时这样“王老三”还没有来,然后我就打电话给他,我问他来没有, “王老三”说他在台球室门口,叫我出来。随后我们三人就从台球室出来,在台球室门口遇见“王老三”,见面后我递给“王老三”95元。“王老三”卖得1颗海洛因零包给我,李某也准各跟“王老三”购买1颗海洛因零包,“王老三”说只有1颗海洛因零包,如果李某要买的话就要等—会儿,李某当时没有买得。我买得海洛因后“海鸥”就骑摩托车带我走了,“王老三”骑的是—辆电动车,“王老三”随后也跟着我们骑电动车走了,李某没有骑车,他走路。“海鸥”骑车带我到我家门口,然后和我一起到我家,在我家二楼我打开海洛因给“海鸥”看, “海鸥”看过说海洛因一般,然后他就走了,随后我就将海洛因注射了。“王老三”的书名叫王朝辉。 “海鸥”的书名叫王某某,我没有他的联系电话。

2、王某某证言:今天(2015年10月12日)16:30我在罗某某家门口遇见罗某某,当时李某也在,我就问罗某某最近还吸食毒品没有,他说还吸食的,我问他最近跟哪个购买海洛因,他说今天还没有买,准备跟王朝辉购买,随后罗某某就打电话给王朝辉,问王朝辉有海洛因卖不,王朝辉就叫罗某某等半个小时,罗某某打电话后我就跟罗某某说我想看着王朝辉的东西(指海洛因)好不,随后我们三个人就到某某台球室那里等王朝辉,等了约半个小时,罗某某又打电话问王朝辉好没有,王朝辉说马上就来,过了—会儿王朝辉给罗某某打电话说他到台球室门口了,叫罗某某出去,然后我们三人就从台球室出去,在台球室门口遇见王朝辉,见面后罗某某递给王朝辉95元,王朝辉卖了1颗海洛因零包给罗某某,罗某某买得后李某也准备跟王朝辉买1颗海洛因零包,王朝辉说只有1颗,叫李某等一会儿,李某没有说话,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带罗某某走了,王朝辉也骑他的电动车离开了,李某是走路离开的。随后我骑车带罗某某到他家门口,我把车停在他家门口后就和罗某某一起上他家二楼了,在二楼的楼梯间罗某某将买得的海洛因零包打开给我看,我觉得海洛因零包一般,不怎么样,然后我就回家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朝辉供述与辩解:今天(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罗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要跟我买1颗海洛因零包,问我有不,我说叫他等我半个小时,我当时在某某中学下面那里注射毒品,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这样罗某某又打电话给我,他问我来没有,我问罗某某在什么地方,罗某某说他在某某台球室那里,我说我马上过去,随后我就骑电动车到台球室门口,我打电话给罗某某,我叫他出来台球室门口,随后我看见罗某某、王某某、李某三人一起从台球室出来,见面后罗某某递给我95元,我卖得1颗海洛因零包给他,罗某某买得东西(指海洛因)后李某也跟我说要买1颗海洛因零包,我当时身上只有1颗海洛因零包,我就跟李某说我现在只有1颗,他要的话叫他等一会儿,李某没有说话。随后王某某就骑车带罗某某走了,我也跟他们一起走了,李某没有骑车,李某是走路,我骑车到望谟县复兴镇老喜洋洋门口,在那里接了个电话,刚接完电话就被公安民警抓了,然后公安民警就到我家进行搜查,在我的卧室,我睡的床枕头下搜得1颗海洛因零包。我骑的电动车是我的,我在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绿源电动车店购买的,电动车是咖啡色,绿源牌。

(四)勘验、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王朝辉家二楼卧室,在卧室的西墙上有一呈打开状的单开木门,通过该木门可以进入卧室内,在卧室的靠西墙顶北墙摆放着一张床,床头朝北,床尾朝南,勘查该床,在床头的枕头下的棉絮被发现一小包白色的纸巾,打开纸巾后见—黑色疑似海洛因物质(物证编号为1号,拍照固定,原物提取)。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案证据还有:

(一)物证:智能手机1部、褐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王朝辉生于1974年8月7日。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高在望漠县复兴镇迈康迈路口巡逻时,发现王朝辉与罗某某等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将王朝辉抓获,经口头讯问王朝辉,其交代当时正在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罗某某。

3、刑事案件照片说明:载明公安民警对缴获王朝辉的1颗海洛因零包称量照片2张、王朝辉贩毒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照片2张、王朝辉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照片2张。

4、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朝辉持有的智能手机1部、褐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颗,并将手机1部、电动车1辆随案移送。

5、王朝辉所骑电动车销售单:载明2015年3月15日王朝辉以3780元购买得绿源电动车1辆。

6、前科材料:载明王朝辉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7、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侦查人员于2015年10月12日20时对王朝辉进行尿液采集,并对其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经对其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334号鉴定文书:载明所送在王朝辉处室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材1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王朝辉,其表示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辉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朝辉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朝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朝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朝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朝辉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绿源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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