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盛霖、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铁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5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家坝水利局斜对面,由铁某某放哨,李某某使用塑料薄片打开卢某某家“旺旺副食品店”房门,将店内3桶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道道全”牌植物油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海洛因。

(二)2015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家坝水利局斜对面,由铁某某放哨,李某某使用塑料薄片打开夏某某家小卖部房门,进入店内将价值800元的散装香烟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海洛因。

(三)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兴仁盒子粑”店铺内,由铁某某在外放哨,李某某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将店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100斤大米窃走后逃离现场,二人将所盗的大米销赃后用于购买海洛因进行吸食。

(四)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清真寺旁,由铁某某放哨,李某某打开冯某某家“尼斯雪豹”鞋店,将店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相机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海洛因。

(五)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十八学士旁打字复印店实施盗窃,将该店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小米牌平板电脑以及300元现金窃走后逃离现场,后由李某某将盗窃所得平板电脑销赃,销赃后用于购买海洛因进行吸食。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铁某某系从犯,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家坝水利局斜对面,由铁某某放哨,李某某进入卢某某所开的“旺旺副食品店”内,将店内3桶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道道全”牌植物油盗走。销赃后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家坝水利局斜对面夏某某所开的小卖部,由铁某某放哨,李某某使用塑料薄片打开房门,进入店内将价值800元的散装香烟盗走,销赃后二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小西门王某某所开的“兴仁盒子粑”店铺,由铁某某放哨,李某某打开房门进入该店将价值200元的大米盗走,销赃后二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冯某某所开的“尼斯雪豹”鞋店,由铁某某放哨,李某某打开房门进入店内将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相机盗走,销赃后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供述和辩解,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十八学士旁刘某某、袁某某所开的打字复印店,由铁某某放哨,李某某打开房门进入店内将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小米”牌平板电脑及300元人民币盗走。后李某某将盗窃所得平板电脑销赃后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小米平板电脑外壳复印件、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频研判报告,安龙县道路运输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销赃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铁某某负责放哨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铁某某为吸毒而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李某某从重处罚,对铁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所提“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和铁某某所提“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铁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铁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铁某某向被害人卢某某退赔人民币180元,向被害人夏某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退赔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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