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福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福林,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福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福林及其辩护人陈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董福林无证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载着牟某某从安龙方向往贞丰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行至20210线124KM+952m(小地名:安龙县钱相乡乔马路段)处超越多车时,与前方同向由韦某甲驾驶正左转弯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董福林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逃逸现场。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韦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福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某甲无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董福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董福林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董福林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福林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董福林无证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载牟某某从安龙方向往贞丰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行至安龙县钱相乡乔马路段20210线124KM+952m处时,因违规超车,与前方同向由韦某甲驾驶正左转弯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董福林驾车逃逸现场。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韦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福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董富林于2015年8月28日在岑某陪同下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董福林亲属龙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董福林生于1989年10月14日。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身份证号为×××的证件持有人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韦某,车辆型号DHW6452B,发动机尾号017549。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董福林于2015年8月28日在岑某陪同下主动到安龙县交警大队投案。

5、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韦某甲亲属韦某乙立即用手机(159XXXXXXXX)拨打“120”。

6、死亡证明:证实韦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17时55分许在安龙县钱相乡中坝弄路段20210线124KM+952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7、收条:证实被告人董福林家属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害人韦某甲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8、韦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安龙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被害人韦某甲血样5ml。

二、证人证言

1、向某某证言:事故发生时,我从老丈人家门口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准备往贞丰方向行驶,我见后面驶来一小车车速太快,我就让小车先走,当时我看见这辆小车正在超前面的三辆小车,刚超完就与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撞在一起,接着小车车主直接驾车跑了。

2、王某某证言:2015年8月27日17时许,有一辆黑色小车突然停在厂门口,我叫家里人下去开门,以为老板回来了,家里人下去刚到铁门处,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把车放在这里走了。女的穿一条红色裙子,头发有点长带黄色;男的黑色短发,白色短袖,穿一条杏黄色休闲裤。今早上死者家属与交警队民警到来,我才知道这起交通事故。

3、邓某某证言:昨天下午一辆×××黑色小车停在我们厂门口,我以为是老板回来了,我下去准备开门,这时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正在打电话,我模糊的就听见一句“车子出事了,你下来看一下”,然后他们就走了。男的是短发,穿白色短袖上衣,杏黄色休闲裤,女的是长发穿红裙子,两人约二十七八岁。今早死者家属与交警队民警到我家门口查时,我才知道这起交通事故。

4、韦某证言: 2011年5月份,我买了一辆×××号小型越野车,车况很好。这辆车一直是我丈夫开。2015年8月27日是谁在驾驶我不清楚。

5、岑某证言:2015年8月27日15时许,我在董福林的房间里面玩电脑,我的车钥匙和包放在他家沙发上。16时许,我出来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我就打电话给董福林,他的手机在沙发上。今天早上(8月28日)十点至十一点之间,董打电话给我说车子出事了,我才知道这件事。

6、董某某证言:2015年8月27日,董福林没有回家,他喜欢与一些不务正业的人往来。

7、韦某乙证言: 2015年8月27日,在安龙县钱相乡乔马村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韦某甲是我叔。距事故发生十余分钟后,我接到妻子的电话,她说我叔叔韦某甲出车祸死了,接完电话后我立即赶到现场。事故发生前,韦某甲从家里骑车出来,准备去离家200米左右的老烤房那里给他养的鸡喂食,去前从家中左转驶入道路上,往贞丰方向正常行驶一段路后准备左转弯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8、刘某某证言:2015年8月27日,在安龙县钱相乡乔马村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往贞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龙县钱相乡乔马村路段处时,一辆黑色越野车正在超我的车,超过我150余米就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一辆三轮车相撞,然后小型越野车驶离现场。事发时三轮车上就受害人一个人,当时小型越野车的车速很快,小型越野车的右侧车头与三轮车的车头相撞。

9、牟某某证言:2015年8月27日,我乘坐董福林驾驶的×××号轿车从安龙县回贞丰县。17时58分许,当行至安龙县钱相乡乔马路段处时,我在昏睡中突然听见一声巨响,我问出什么事了,董福林就说撞到人了,我看见我坐的副驾驶室前方的玻璃碎了一块,董福林未停车,直接将车停到离现场不是很远处的一个隐蔽巷道内。车停好后,董福林让我先回贞丰,其他事情他自己会处理好的。我下车后就坐出租车走了。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我和董福林二人,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但行为举止正常。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董福林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7日,我未经岑某许可,拿走其×××号小型越野客车钥匙,私自驾车送我女朋友牟某某到乔马街上与之前约好的出租车会合,让出租车送她回贞丰县。18时许,我驾车行至安龙县钱相乡乔马路段处时,在连续超车的过程中,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突然左转,我避让不及,导致车右前轮与该电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位置部位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害怕,就将车驾驶到离现场600余米处隐蔽起来,随后我让牟某某自己打车回贞丰,我就往山坡上逃跑。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韦某甲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董福林负全部责任,韦某甲无责任。

3、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证实×××号车与无牌三轮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g。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钱相乡乔马路段20210线124KM +952M。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福林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钱相乡乔马路段20210线124KM +952M处,肇事后将肇事车辆藏匿于乔马街道附近路段一岔路口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邓某某辨认出董福林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人。

六、视听资料: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福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福林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无证驾驶,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董福林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董福林具有自首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董福林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董福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 8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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