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波,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波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欣丰网络”(又名“888”网吧)楼下过道处,将杨某甲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广本”牌GB110-V型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9月19日,徐波驾驶该摩托车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夹马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徐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波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波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欣丰网络”(又名“888”网吧)楼下过道处,用自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杨某甲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广本”牌GB110-V型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2015年9月19日,徐波驾驶该摩托车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夹马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后公安民警从事故现场将该摩托车扣押发还杨某甲乙。
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波于2015年10月30日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情况、案件情况说明,购买车辆发票复印件及车辆合格证各一份,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安龙县公安局交警队返还物品凭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甲、骆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甲乙陈述,被告人徐波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徐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慧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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