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政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9
罪犯何政勇,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筑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政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于2006年7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11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政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政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故综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政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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