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波减刑裁定书
罪犯陈波,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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