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孔维喜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维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全部财产。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6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于2006年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8年12月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维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孔维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维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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