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再礼减刑裁定书
罪犯王再礼,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以(2009)望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再礼犯盗窃罪、猥亵妇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于2009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再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再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再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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