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正合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2
罪犯谢正合,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2005)乌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正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正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筑刑一终字第41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于2006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3年7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正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正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正合减去有期徒刑七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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