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老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4
罪犯王老七,贵州省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老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老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老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老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老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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