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朝宝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4
罪犯张朝宝,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朝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朝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朝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朝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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