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昌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5
罪犯张昌华,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昌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于2007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2月、2014年1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零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昌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昌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昌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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