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杜坚假释裁定书
罪犯杜坚,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0233.40元。被告人杜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收条、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杜坚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坚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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