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程永国假释裁定书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永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于2011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永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谅解书及询问笔录、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程永国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永国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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