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内,两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

1、2015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独山县汽车站公厕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蒙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烈士陵园公厕后面的树林里,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蒙某某,得款人民币95元,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的2个疑似毒品零包(编号检材1)检出海洛因,从吸毒人员蒙某某身上查获的1个疑似毒品零包(编号检材2)检出海洛因。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11月某日晚上、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二次分别在独山县百泉镇汽车站公厕附近、烈士陵园公厕后树林内,各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95元。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烈士陵园内将刚交易完毒品零包的被告人吴某某和吸毒人员蒙某某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人民币95元和废旧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蒙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净重0.6克、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五张,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5元,上缴国库;作案所用的的废旧白色“IPHON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