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宗祥,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被告人何某某亲友。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由独山县麻尾镇三棒村新街组往秧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独山县乡村道路甘塘至尧棒线1Km+200m(小地名:尧棒新街)处左转弯时,其车辆与由秧寨往尧棒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又与罗刚培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罗刚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何某某向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独山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彭宗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7时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三棒村新街组沿县道940线往秧寨方向行驶至尧棒新街处左转弯时,车辆前轮与从秧寨往尧棒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又与由尧棒往秧寨方向行驶的由罗刚培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所致死亡;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6万元的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4万元,因此取得谅解。另外,被告人何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安埋协议,谅解书证,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生效的(2015)独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何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彭宗祥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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