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跃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跃斌,住独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跃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跃斌在无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独山县下司镇家中生产、销售熟食制品。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徐跃斌加工制作熟食泡椒鸡爪40千克。次日,被告人徐跃斌将泡椒鸡爪25千克出售给经营副食品批发的莫某某(另案处理),又将余下的泡椒鸡爪15千克在下司镇街上全部摆摊出售。同年4月30日,下司镇新场村南桥组村民肖某乙从莫某某处购买得徐跃斌生产的泡椒鸡爪25千克办喜酒时,导致参与赴宴食用泡椒鸡爪的27人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后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徐跃斌生产的泡椒鸡爪所检指标中沙门氏菌含量不符合《熟食制品卫生标准》(GB2726-2011)标准要求,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跃斌未经工商登记和卫生许可,无证生产、销售食品,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跃斌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跃斌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跃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跃斌无生产、销售熟食制品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长期在独山县下司镇自家家中生产、销售熟食制品。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徐跃斌加工制作熟食泡椒鸡爪40千克后,于次日出售给经营副食品批发的莫某某(另案处理)25千克,余下部分泡椒鸡爪自行在独山县下司镇街上摆摊出售。莫某某购得被告人徐跃斌生产、销售的泡椒鸡爪后,转销售给下司镇新场村村民肖某乙用于操办喜酒,导致参与赴宴人员及其他人员27人食用后出现发热、腹痛、腹泻、恶心、呕吐等严重食物中毒症状,后经送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被告人徐跃斌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泡椒鸡爪致多人中毒的事实经过,并向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交纳了中毒群众的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5万元。经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徐跃斌生产、销售的剩余部分泡椒鸡爪进行抽样封存后,委托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徐跃斌生产的泡椒鸡爪所检指标中沙门氏菌含量不符合《熟食制品卫生标准》(GB2726-2011)标准要求,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人徐跃斌无前科劣迹,其在居住社区一贯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跃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岑某某、肖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丙、杨某甲丙、肖某乙、肖某丙、柏某某、李某某、莫某某、陆某某、肖某丁、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书,独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书证及中毒群众名单,收条,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独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徐跃斌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跃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多人严重食物中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跃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跃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熟食制品泡椒鸡爪中含有“沙门氏”细菌,造成20余人严重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跃斌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熟食制品泡椒鸡爪致多人中毒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中毒群众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5万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跃斌无前科劣迹、且在居住社区一贯表现较好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跃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跃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徐跃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熟食制品加工、销售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审 判 员  莫有林

人民陪审员  蒋乾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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