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波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5
罪犯刘波,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波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波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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