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光明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6
罪犯郑光明,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郑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于2011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郑光明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光明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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