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楷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黔水刑初字第000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楷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楷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