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胤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祥胤,其他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祥胤用其通过野广告伪造的“黄某某驾驶证”到张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240元的价格,预付300元后租走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户名为秦某某),同年6月26日13时25分,王祥胤将租车款3000元通过银行存款付给张某某,同日,王祥胤伪造该车的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发票、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后以5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兴义市“某某”汽车租赁行的刘某。后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东风日产轿车价值人民币81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祥胤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祥胤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祥胤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祥胤用其伪造的案外人黄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安龙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同年6月26日,王祥胤伪造该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后,将该车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兴义市“某某”汽车租赁中心的刘某。后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1000元。
同时查明:秦某某系张某某之前夫。“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张某某所有(户名为秦某某)。被告人王祥胤与张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天240元,预付租金300元,租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后王祥胤通过电话口头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继续租车半个月,并通过银行转账预付租金人民币3000元到张某某银行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祥胤出生年月。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祥胤于2015年8月24日在贞丰公安局被安龙县公安民警抓获。
3、安龙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安龙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者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4、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东风日产安全保障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秦某某。
5、离婚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与秦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协议离婚,“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归张某某,秦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6、《安龙“某某”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王祥胤以黄某某的名义于2015年6月24日向安龙“某某”汽车租赁场租赁汽车,租车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14时30分至2015年6月25日14时28分 。租金每天240元,预付租金300元。2015年6月26日付款3000元。
7、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黄某某身份证号及准驾车型。
8、卖车协议复印件、伪造的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26日,王祥胤以秦某某的名义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以51000元卖给刘某。
9、工商银行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于2015年6月26日进账人民币3000元。
10、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兴义市“某某”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为刘某某。
二、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我的驾驶证未借过他人,未去安龙“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过车。
2、刘某证言:2015年6月25日17时许,一名自称秦某某的人驾驶汽车到我公司,说将车以70000元卖给我,因为价格高,我没有同意购买。23时许,他又开车到城城大厦门口,联系我以51000元卖给我,还说有钱后来赎车,我同意购买,并用车辆登记证书和该车发动机号核对,发现是一致的,他还提供了发票,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6月26日0时许,我与他到“某某”汽车租赁行签订卖车协议,我的合伙人刘远金在场。接着我到工行取钱,带他到丰源市场的农业银行存钱。7月13日上午,由于车辆不能开动,我认为应该是车辆定位系统锁定后车辆就会断电,11时许我请人拆掉了。我认为我购买的这辆车价值80000元左右。
3、刘某某证言:我和刘某在兴义开了一家“某某”汽车租赁中心。2015年6月25日17时许,一名自称系秦某某的人驾驶“东风日产”牌轩逸棕色小轿车到我们公司说想将车卖给刘某,由于他要价过高,没有达成合意。23时许,他又驾车到城城大厦门口说以51000元卖给刘某,他们就到“某某”汽车租赁行签订购车协议,随后刘某到神奇西路工行取钱,带他到丰源市场的农业银行去存钱,上述过程我都在场。
4、温某某证言:在兴义市农业银行调取的视频资料中存钱的三个人中穿黄衣服的男子是我的次子王祥胤。
5、缪某某证言:在兴义市农业银行调取的视频资料中存钱的三个人中穿黄衣服的男子是我的丈夫王祥胤。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有一男子到我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合同租期从6月24日至6月25,他预付租金300元后,我也没有核对其提供的信息就把车子租给了他。由于我的租车行没电,只是用手机将其提供的驾驶证照了照片,后因我的手机坏了,照片被自动删除。我租出的车是“东风日产”牌钛金色小型轿车,车主是我前夫秦某某,2013年购买价格是143800元。租车男子用的驾驶证姓名是黄某某,准驾车型是A2,住址是安龙县打石厂。6月25日下午,租车男子打电话跟我说他还需要用一段时间,次日给我送钱来。6月26日中午,该男子又打电话来跟我说他要用车半个月,叫我把银行卡号告诉他,他把租金打到我的卡上,我告知他我的银行卡号后,13时28分,那个人分两次(一次1100元、一次1900元)打了3000元到我的卡上,他联系我用的号码和租赁合同上的电话号码一致,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不一致。7月9日,我打电话联系这个租车人就联系不上了。自6月26日至7月14日,通过我们的车载定位系统检测到我的车子一直停在兴义市吉祥路、金城小学、新芽少儿艺术中心一带。7月13日,13时从车载定位系统上就检测不到车子的位置了,可能检测器被拔掉了。我向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和我一起在兴义找到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祥胤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份左右,我到贞丰县租赁车到兴义抵押给他人,于同年7月1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我在安龙顺达汽车公司以我在安龙街上捡到的黄某某的驾驶证租赁一辆东风日产轿车,然后在兴义街上通过野广告伪造了车主秦某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证书、车辆发票。2015年6月26日将租赁的车抵押给兴义“某某”租赁汽车的刘某,获得人民币43000元,但以秦某某的名义写成了51000元的卖车协议及借条。由于我抵押该车才借到43000元,刘某要求我支付8000元的利息,所以写的是51000元的卖车协议及借条。
五、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8100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张某某辨认出王祥胤系使用黄某某的驾驶证向其租车的人;刘远金、刘某均辨认出系王祥胤以秦某某的名义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卖给刘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伪造他人驾驶证向被害人张某某租车后转卖,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祥胤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祥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祥胤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祥胤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祥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祥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祥胤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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