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三人合伙在位于安龙县广东街“毛猪烧烤吧”旁边巷子里,汪某出租屋内开设游戏室,除提供“捕鱼机”给他人玩耍外,还在该游戏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同年5月13日22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开展专项工作,在该游戏室内查获吸毒的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孔某某、谢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同时在该游戏室内查获矿泉水瓶制作的冰壶1个、吸管1包、锡皮纸1卷等吸毒工具。经对当场查获的吸毒人员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孔某某、谢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喜乐福”超市对面巷子里开设“捕鱼机”游戏室,除提供“捕鱼机”给他人玩耍外,还在该游戏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禁毒大队联合开展专项工作,在刘某某开设的“捕鱼机”游戏室内查获正在吸毒的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当场扣押吸毒工具冰壶2个、净重0.73克的冰毒零包1包、净重0.6克的冰毒残渣。经对当场查获的吸毒人员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指控的第一桩事实我不知他人在汪某某的出租屋内吸毒;指控的第二桩冰毒残渣净重0.6克与实际重量不符”。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合伙在安龙县广东街“毛猪烧烤吧”旁边巷子里汪某的出租屋内,放置“捕鱼机”一台供他人赌博,并多次容留他人在该屋内吸食毒品。同年5月13日22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屋内查获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孔某某、谢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以及矿泉水瓶制作的“冰壶”1个、吸管1包、锡皮纸1卷等吸毒工具。经当场对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孔某某、谢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冰壶1个、锡皮纸1卷、吸管1包。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的出生年月。

2、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13传唤刘某某、李某甲到案时,二人趁乱逃跑,后被抓捕归案。

3、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龙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孔某某、谢某某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甲证言:2015年5月12日18时至19时许,我与孔某某、龙某某骑摩托车到广东街游戏室玩,进入游戏室见桌上放着一个矿泉水瓶和吸管,旁边有一点冰毒放在一张锡皮纸上,我们玩了约半小时捕鱼机,我就去吸食了两口冰毒,接着孔某某跟着吸,龙某某也接着吸,毒品是一个叫小龙的兴义人拿来放在游戏室的,没付钱。我今年四月份才开始吸食冰毒,平时都是在该游戏室吸食毒品,一共吸食过3次,游戏室里有人赢钱就买冰毒来吸食,我没付过钱,吸食毒品用矿泉水瓶、吸管和锡皮纸吸食。广东街打鱼机室是刘某某开的,平时主要是王某乙、李某甲在管理和收钱。2015年5月13日,我们被抓获的时候有我、王某乙、李某甲、龙某某、王某乙、谢某某、李某丁、罗某某、袁某。平时多数是这些人在游戏室里吸食毒品。

2、李某乙证言:2015年5月12日20时许,我与孔某某、罗某、李某甲以及其他不认识的人在广东街打鱼机室吸食过冰毒,冰毒是一个叫小龙的兴义人给我的,没有付钱。我被抓前的一个星期在该游戏室吸食过3次冰毒,我是2015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的,2015年5月13日抓进来的人都在一起吸食过冰毒。

3、孔某某证言:2015年5月12日18时至19时许,我与李某甲、龙某某骑摩托车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毛猪烧烤”旁边巷子里的游戏机室内玩,我们进入游戏室就见桌上放有一个矿泉水瓶和吸管,旁边有一点冰毒放在一张锡皮纸上,我们玩了约半小时捕鱼机,李某甲去吸食了两口冰毒,接着我跟着吸,龙某某也接着吸,毒品是一个叫小龙的兴义人拿来放在游戏室的,没付钱。我们被抓获当天(2015年5月13日22时许)在游戏室我没有吸食毒品,同时被抓获的人还有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一个姓李的和两个不认识的。王某乙负责上游戏分数。我从2015年4月份开始吸毒,以前在兴义吸食过两次,游戏室里经常有人在里面边打鱼边吸食毒品,我只看到有人在里面吸食过一次。

4、龙某某证言:2015年5月12日22时许,我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毛猪烧烤”旁边巷子里的游戏机室内,见罗某、李某甲、李某甲、孔某某、王某乙在里面吸毒,我也跟着吸了五六口。2015年5月13日,我在该游戏室内“打鱼”被查获,当时被查获的人有李某甲、孔某某、李某丁、李某甲、谢某某等10人。2015年5月12日前的一个星期我也去该游戏室吸食过一次毒品,我吸食的这两次,毒品都是摆在捕鱼机上的,拿着就吸。公安机关查获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皮纸是吸食毒品用的。王某乙在游戏室负责收钱。距我被抓获那天,该游戏室已经开了一个多月了。

5、罗某某证言:我在安龙县广东街巷子里面的游戏室上班,2015年5月12日因为我值班到很晚,一个叫小龙的兴义人见我困就让我吸两口他手上拿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他放在锡皮纸上烧冒烟了叫我吸,我连吸了三口就去继续值班了,2015年5月13日我上班被公安民警抓获。

6、李某乙证言:我在刘某某开设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的打鱼机室玩过三四次,但没有在那里吸食过毒品。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汪某的出租屋一楼开了游戏室,摆放了一台捕鱼机,有时是我在管,有时是王某乙在管,谁没钱用了就去给游戏上分收钱。王某乙、李某甲帮忙叫人去玩,营利后每人分他们20%的股份。2015年5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叫我去广东街汪某某的出租屋处,把材料取好后,我趁乱跑了。他们是否在那里吸毒我不清楚,因为后来我没有开了,是王某乙和李某甲在开。我与被抓的人在该游戏室吸食过多次毒品,有时候是我买来吸食,有时候是其他人买来吸食,买来都是大家一起吸食。

2、李某甲供述:2015年5月13日,我们被抓获的8人都在刘某某开设在广东街游戏室内吸食毒品的,刘某某当时没有在游戏室,是公安机关后面通知他到的,他借口去买烟就逃跑了。刘某某请我和王某乙帮他看场子,我们两人各占20%的股份。我与刘某某、王某乙都知道平时有人在里面吸食毒品,当天我去时就有冰毒。在里面吸食的冰毒有时叫人送,有时是打鱼的人自己带去。

3、王某乙供述:2015年5月13日在广东街“毛猪烧烤吧”旁边巷子里查获的游戏室是刘某某开设的,他不在时,我和李某甲负责招呼场子和结账,营利他占60%,我和李某甲各占20%。刘某某也吸食冰毒,平时游戏室开着经常有人在里面吸毒他是知道的,有时他还带着毒品来吸食,李某甲也知道。毒品一般由一个叫小龙的兴义人提供或者去“打鱼”的人带去,平时都是三四人在游戏室吸食毒品,人多的时候有八九人一起吸食,被查获当天有孔某某、龙某某、谢某某、李某乙,这四个不经常去。我与李某甲、李某甲经常在游戏室打鱼和吸食冰毒。我们大概二三天才开一次门,这个月有五六天有人在游戏室吸食冰毒,分别是我、刘某某、李某甲、罗超、罗某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小龙。被抓获当天我和李某甲吸食冰毒的。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广东街“毛猪烧烤吧”旁边巷子里的汪某某出租屋内。现场有捕鱼机1台、“冰壶”1个、锡皮纸1卷、吸管1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王某乙辨认出与其在安龙县广东街“毛猪烧烤吧”旁边巷子里开设赌场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刘某某、李某甲;李某甲辨认出在安龙县广东街“毛猪烧烤吧”旁边巷子里开设赌场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刘某某、李某甲。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喜乐福”超市对面巷子里开设游戏室,在室内放置“捕鱼机”一台供他人赌博,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2015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游戏室内查获正在吸毒的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郝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当场扣押吸毒工具“冰壶”2个、净重0.73克的冰毒嫌疑物零包1包、净重0.6克的冰毒残渣,并当场对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郝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后经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查获经过,安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某、王某乙、郝某某、李某乙、詹某某、汪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供述,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自己租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刘某某所提“指控的第一桩事实我不知他人在汪某某的出租屋内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甲、王某乙均供述刘某某知晓有人在汪某某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到其与他人在该屋内吸食过毒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所提“指控的第二桩冰毒残渣净重0.6克与实际重量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系当着刘某某的面对该毒品进行现场称重,且刘某某已签字确认,称重过程及结果客观真实,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

四、作案工具“冰壶”3个、锡皮纸1卷、吸管1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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