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到李某某开设的“小李五金批发部”买东西,其买完东西后顺手将李某某放在该店火炉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OPPO手机盗走。次日,公安机关从岑某手中扣押了涉案手机发还李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岑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岑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到李某某开设的“小李五金批发部”买东西,后其顺手将李某某放在多功能电暖炉桌面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 “OPPO”牌灰白色智能手机盗走。
同时查明:安龙县公安局新安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21日从岑某处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发还李某某,李某某对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手机统一票据复印件,谅解书,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岑某供述和辩解,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岑某从轻处罚。同时,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岑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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