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底大湾后山路口处,将被害人周某的钱包及一部联想A688T牌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及周某的身份证一张,现金被杨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的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给周某。被盗手机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77元。

2、2015年5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142队附近,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该现金被杨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钱包已追回并发还给吕某某。

3、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火车站广场处,将被害人丁某某的300元现金及一部中兴牌手机盗走,现金被杨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丁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元。

4、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处,由贺某某放哨,杨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康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康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夹镊子一把,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吕某某、丁某某、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95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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