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李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甲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六枝方向沿贵烟线往平寨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8公里950米处(六枝特区平寨镇“钻石钱柜”KTV对面公路),与李某乙同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擦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乙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二、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顾某某接110指令后,带领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协管员王某甲、周某某到达六枝特区平寨镇“钻石钱柜”KTV对面公路处出警时,被告人李某乙甲多次用脚踢顾某某的腿、胸等部位,阻碍顾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警情信息、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人顾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乙、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甲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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