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六枝特区岩脚镇挑水河洗澡堂旁边,以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0.1克)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袁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亦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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