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仕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廖某某(未满16周岁)行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王某某家门口时,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驾车行至镇宁自治县马厂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廖某某、吴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赊销购车合同、摩托车合格证、欠条、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廖某某(未满16周岁)行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王某某家门口时,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驾车行至镇宁自治县马厂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5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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