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后,当日18时许,林某某与许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东苑小区旁的桥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许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600元及林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重1.23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25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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