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卢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十四人),由六枝特区郎岱方向沿郎岱至洒志田坝通村公路往六枝特区洒志方向行驶(接亲中),17时20分许行至郎岱至洒志田坝通村公路14km(苗寨)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朱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后致使×××号中型普通客车坠入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坡坎下肇事。事故造成乘车人杨某乙、梁某某、陈某某三人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陡坡弯道处,由于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勇和乘车人杨某乙、梁某某、陈某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枝客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3.47486万元、赔偿梁某某的亲属47.23717万元、赔偿陈某某的亲属47.58717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卢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六枝特区洒志乡田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六枝特区郎岱镇群丰村村民委员证明,证人朱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卢某乙、卢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六)鉴(尸体)字[2015]第34、35、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六盘水宏运达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经检测,肇事损毁严重,制动不良),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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