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恩某、左恩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辩护人陈政,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政、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被害人代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左某某,说要杀左某某家,左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兄被告人左某甲后,左某甲赶至左某某家。当晚20时许,代某乙来到左某某位于六枝特区牛场乡黄平村烂坝组的家门口,先与左某某发生对骂,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左某某扔去,随后左某某、左某甲先后与代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左某某用斧头将代某乙后背砍伤,左某甲用锄头打伤代某乙。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乙之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左某某当晚在投案途中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万元,代某乙表示谅解左某某、左某甲,请求对该二人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斧头、锄头、匕首各一把,锄头把一根,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六枝特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代某乙(左某某之妻)、宋某某、代某乙(宋某某之妻)的证言,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伤检)字[2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但左某某作用相对较大),不区分主从。辩护人关于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凶器斧头、锄头、匕首各一把,锄头把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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