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刑(准驾车型E)不符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7人),由六枝特区箐口方向沿靛山至红岩通村公路往红岩方向行驶,12时许行至靛山至红岩通村公路2公里(小煤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出道路右侧坠坎肇事,事故造成乘车人安某某(女,1948年9月10日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乘车人曹某丙、曹某丙、曹某丙、陈某乙、陈某乙、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曹某丙、曹某丙、曹某丙、陈某乙、陈某乙、吴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亲属243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查询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六枝特区关寨镇过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被害人曹某丙、陈某乙、曹某丙、吴某某、曹某丙、陈某乙的陈述,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六)鉴(尸体)字[2015]第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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