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1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剑河县革东镇皇朝大酒店8513号房间。当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杨某容留杨X(另案)、周X成(另案)、舒X(另案)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由舒X提供。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8513号房间查获吸食毒品工具一套及少量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因其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希望法庭对其宽大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剑河县革东镇皇朝大酒店8513号房间。当晚20时至22时许,舒X、杨X、周X成三人先后来到皇朝大酒店8513号房间找被告人杨某玩,同时舒X带来少许冰毒和吸毒工具(玻璃锅)。之后被告人杨某在8513号房间内容留杨X、周X成、舒X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后,舒X携带吸毒工具(玻璃锅)离开酒店。次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在皇朝大酒店8513号房间将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杨X、周X成抓获,并从现场查获扣押白色塑料瓶一个、吸管一根、塑料袋一个(袋内有微量冰毒疑似物)。
经鉴定,所扣押的吸毒工具和塑料袋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分别对杨某、杨X、周X成、舒X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呈现阳性。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的吸毒工具即白色塑料瓶一个(瓶内有一根黑色吸管、一个过滤器)、吸管一根、塑料袋一个(袋内有微量冰毒疑似物)依法予以没收。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始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即白色塑料瓶一个(瓶内有一根黑色吸管、一个过滤器)、吸管一根、塑料袋一个(袋内有微量冰毒疑似物),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阳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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