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0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骆某某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海阔天空”旁被害人陈某某住房内,将陈某某卧室内手提包中的43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骆某某进入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天豪大酒店”旁被害人卢某某的办公室内,将卢某某的一台价值54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3.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骆某某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被害人石某某住房内,将石某某的一部价值829.17元的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但二人未退赔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骆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骆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三百元,赔偿给被害人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千四百元,赔偿给被害人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零二十九元一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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