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礼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贵E1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金桥五金市场往兴达市场方向行驶,1时2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碧云路黔西南州广电局后门处,与谢某某驾驶的贵E36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3.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自首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谢济民的修车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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