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飞盗窃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7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怀市“超一时代”广场“好时代网吧”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价值5140.96元的苹果6S手机和一部价值138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

2.2015年7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好时代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价值4496.96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千五百二十元九角六分,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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