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园元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7
﹙2016﹚黔2629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园元,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园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园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园元携带冰毒、麻古疑似物乘坐湖南邵东至贵阳大巴车,途经剑河县城时,在剑河县高速公路收费站下车,并电话联系其朋友张X海。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园元与张X海来到剑河县革东镇豪庭时尚宾馆327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李园元及张X海被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李园元持有的冰毒疑似物65.49克、麻古疑似物1.08克。经鉴定:被告人李园元持有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园元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园元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园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已认识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错误,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园元携带甲基苯丙胺﹙即冰毒﹚、麻古疑似物乘坐从湖南省邵东县到贵州省贵阳市的客车前往剑河县革东镇。被告人李园元在剑河县高速公路收费站下车后,电话联系张X海。当日晚,被告人李园元与张X海一同到剑河县革东镇常驰小区豪庭时尚宾馆327号房间住宿。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园元与张X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过程中被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李园元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疑似物净重65.49克﹙毛重67.1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08克﹙8颗﹚,并予以扣押。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园元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园元时,同时扣押李园元与张X海的吸毒工具锡纸1张﹙长30厘米﹚、吸管2根、矿泉水瓶1个及李园元持有的电子秤1把。被告人李园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李园元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即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园元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园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园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65.49克、麻古1.08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园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园元与张X海使用的吸毒工具即锡纸1张、吸管2根、矿泉水瓶1个依法应予没收。对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园元的电子秤1把,由于无证据证明系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故应当返还给被告人。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园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园元的吸毒工具即锡纸1张、吸管2根、矿泉水瓶1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学钦

审 判 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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