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5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军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安排王某到被害人张某家丈量房屋并绘制草图后,用胡某甲(张某之夫)的名义制作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骗取了张某5000元现金。2014年3月,陈某某又以相同方式为被害人胡某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骗取了胡某乙50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张某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胡某乙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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