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润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7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仁怀市茅台镇步行街以200元价格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88克。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11)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铁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