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2015年8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驾驶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辆信息不详)到仁怀市三合镇三合街上生态移民大道上,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抽油工具将张某甲、张某乙、李某、陈某停放在该大道上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二人驾车到三合街道社区盐店组,将蔡某甲进停放的×××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二人继续对蔡某乙停放的×××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实施盗窃时,被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发现并实施抓捕,被告人杜某某先逃走,同伙驾车逃跑,后因车辆后轮陷入边沟无法行驶,便弃车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号面包车一辆、塑料管五根、水泵五台、电瓶一个、夹钳一把、铁钉一颗、铁皮箱一个、塑料桶一个、扳手二把、车牌号五副,并在该车上扣押了905升柴油,经鉴定价值5195元,柴油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09)顺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2010)佛中法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管五根、水泵五台、电瓶一个、夹钳一把、铁钉一颗、铁皮箱一个、塑料桶一个、扳手二把、车牌号五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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