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0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仁怀市火石岗乡富兴村柏蜡林路段时,撞在路边的石坎上,造成何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处警后,对何某某进行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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