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怀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怀柱,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5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怀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怀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怀柱在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新街大渡口河段钓鱼时,因被害人徐某向河中抛扔石头,二人由此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此过程中,韩怀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某杀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韩怀柱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怀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怀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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