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文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文光,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文光与王某甲、杨某甲、周某、徐某、邹某(五人均已判决)和杨某乙(在逃)等人经预谋后,准备作案工具水泵、塑料管、酒罐及运输车辆,到贵州茅台酒厂马鞍山酒库(后湾酒库)盗窃白酒,因水泵出现故障而未得逞。

2、2012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秦文光与王某甲、杨某甲、周某、徐某、邹某、吴某(已判决)和杨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准备作案工具水泵、塑料管、酒罐及运输车辆(×××号),到贵州茅台酒厂马鞍山酒库(后湾酒库)C1-117栋575号库房盗窃五轮次白酒3024公斤。后将所盗白酒销售了一部分给王某乙,获赃款169000元(已分赃予以挥霍),剩余的白酒通过何某甲联系存放于何某乙家。经认定,被盗白酒单价为每公斤63.81元,总价值为192961.44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企业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文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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