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9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人民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冰毒晶体0.4克、冰毒片剂0.1克)给梁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008)仁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毒品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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