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0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9月23日16时许,杨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街心花园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袁某背包内的一部价值250元的联想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后,被仁怀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后,因其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年10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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