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茅台酒厂制曲三车间食堂,盗走被害人唐某共计价值3400元的四瓶“飞天”牌茅台酒,后杨某某将其中两瓶以1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剩余两瓶被杨某某用于请客。

2.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茅台酒厂制曲三车间食堂,盗走被害人唐某现金30元。

3.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茅台酒厂制曲三车间食堂内盗窃时被唐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处扣押了之前盗窃所得的赃款320元(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经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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